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238号原告邱某1,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周迎娟,女,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君,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1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某2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夏天我与被告订婚,1999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2,现随我生活,婚后夫妻无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邢台市园林小区紫金园3号楼3单元509室及地下室一套,冀E×××××迈腾轿车1辆。该轿车现在由我使用。婚前我与被告互不了解,在家人的催促下结了婚。婚后生活中双方常以争吵生气度日,无夫妻感情基础。2015年农历12月25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经人多次调解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邱某2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马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双方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儿子邱某2的出生时间、我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分居时间、夫妻感情问题,均无异议。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邱某2仍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5000元。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邢台市园林小区紫金园3号楼3单元509室及地下室一套,冀E×××××迈腾轿车1辆。该轿车现在在被告处。3、共同财产冀E×××××迈腾轿车及车位和位于邢台市园林小区紫金园的楼房,按评估后的价值依法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如下:1、1999年元月10日原、被告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一份;2、2004年10月邢市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邱某1)一份;3、2010年7月6日冀E×××××号车行车证(迈腾轿车所有权人邱某1)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4、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发票一张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冀E×××××号迈腾轿车行车证、邢市字第××号房产证及评估票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发票两张5000元;2、2016年3月16日巨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载明,“邱某2,巨鹿县王虎寨镇前路寨村,临床诊断抑郁症,建议正规精神医院诊治,医师谢胜彩”。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对两张票据5000元,无异议。2、对巨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我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宣读并出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申请鉴定评估结果如下:1、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邢盛评核实字(2016)第166066号评估报告书,冀E×××××号迈腾轿车1一辆,评估价值为99200元;2、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卓勤司鉴(2016)字第16060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产评估价为632000元、地下室评估价值为42000元,共计674000元。原、被告对本院宣读并出示两个评估报告质证称,对以上两份评估报告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0日双方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0月11日共同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园林小区紫金园3号楼3-5-9号单元楼及地下室-1层509号一套,2010年7月6日共同购买冀E×××××迈腾轿车1辆。该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原告邱某1名下。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申请要求对该财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经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夫妻双方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园林小区紫金园3号楼3-5-9号单元楼及地下室-1层509号一套房产(房权证邢市字第××号)进行了评估,价值为674000元。2016年6月24日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E×××××迈腾轿车进行了评估,价值为99200元。评估费两项共计1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5000元。冀E×××××迈腾轿车现在在原告处。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主张,离婚后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原告否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还称,邱某2患有抑郁症,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巨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载明,“邱某2患有抑郁症,建议正规精神医院诊治”,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251000元,透支信用卡5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行车证、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邢盛评核实字(2016)第166066号评估报告书、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卓勤司鉴(2016)字第160606号估价报告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邱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邱某2当年的抚养费至邱某218周岁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冀E×××××迈腾轿车一辆,价值为992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价值的一半46900元。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园林小区紫金园3号楼3-5-9号单元及地下室-1层509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价值为674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337000元减去原告应给付被告的49600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2874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房产、车辆评估费共计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251000元及透支信用5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据可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邱某2抚养费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巨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邱某2患有抑郁症,建议正规精神医院诊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据单一,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儿子邱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邱某2当年的抚养费至邱某218周岁止。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冀E×××××迈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园林小区紫金园3号楼3-5-9号单元及地下室-1层509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过户相关手续。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差价款2874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其中由被告马某承担1483元(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跃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立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