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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255号

曾建雄与杨小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建雄,杨小吉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255号原告曾建雄,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

原告曾建雄诉被告杨小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纯平,被告杨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受被告雇佣在深圳市宝安区壆岗装修一栋出租屋的外墙时意外摔倒受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9天,陪护一人,原告妻子在医院陪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功能锻炼,2周后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2016年4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房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原告适用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63792元;2、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64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2436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我叫过去做工的,但是我也是帮房东打工的,我是做外墙泥水的,原告应找房东老板赔偿。

经审理查明:曾建雄与杨小吉均是在外打散工维持生计。2015年10月,沙井街道壆岗二区四巷24号出租屋一房东(具体姓名不详)找到杨小吉补出租屋外墙,曾建雄经杨小吉介绍,两人共同装修该出租屋的外墙,曾建雄与杨小吉工作即帮出租屋房东补外墙泥水。两人未与房东签订合同,约定由房东支付两人工作报酬共计8000元。2015年10月25日曾建雄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被告送往宝安区沙井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由杨小吉垫付了27000元,房东派人垫付5000元。曾建雄的出院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并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粤南(2016)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原告称房东经常在香港查找不到,亦不知该房东的姓名及具体情况,经原告律师申请,本院已开具委托调查函分别向沙井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壆岗派出所、壆岗居委会、壆岗股份合作公司进行调查,但未能得到该房东的相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在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应追加的主体。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长期在外打散工,曾建雄经杨小吉介绍,两人共同装修涉案出租屋的外墙,曾建雄与杨小吉工作即帮出租屋房东补外墙泥水。两人虽未与房东签订合同,但约定由房东支付两人工作报酬共计8000元,故曾建雄与杨小吉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曾建雄请求杨小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曾建雄与杨小吉均帮房东做工,与房东之间产生雇佣关系。曾建雄在做工时受伤,故应追加该房东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起诉时查找不到房东,亦无法提供房东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没有把房东列为被告;经原告律师申请,本院分别向沙井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壆岗派出所、壆岗居委会、壆岗股份合作公司进行调查,但未能得到该房东的相关情况,故原告可在进一步查找涉案房东后,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  品  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浩江(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