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民初724号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光生、陈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光生,陈煜,谭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724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被告陈光生,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煜,男,193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谭翠英,女,194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光生、陈煜、谭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生、陈煜、谭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光生因种植火龙果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3日以其父亲陈煜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七横××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10003982号,在我社贷款60万元,并签定了编号为10020139907091569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0120139907082315的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10.23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到期本息还清。201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还利息后,至今未按期还本付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我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27432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陈煜及被告谭翠英是被告陈光生的父母,在借款初期,对该笔抵押贷款做了连带清偿的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光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27432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另计;

二、判令被告陈煜向我社承担陈光生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谭翠英向我社承担陈光生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以贷款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复印件):1、《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陈光生的《结婚证》;5、《同意借款证明书》;6、《同意抵押声明书》;7、《权属人声明书》;8、《真实性声明书》;9、借款申请书;10、陈煜的《结婚证》;11、《国有土地使用证》;12、《房地产权证》;13、谭翠英的《保证合同》;14、陈煜的《保证合同》;15、陈煜的《抵押担保合同》;16、陈光生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光生、陈煜、谭翠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光生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光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3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至合同到期,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所有利息,尚欠本金54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煜及被告谭翠英是被告陈光生的父母。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煜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七横××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被告陈光生该笔贷款的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10003982号,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7082315)。被告陈煜及被告谭翠英于2013年12月30日还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光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清偿债务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偿还54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36%,根据双方上浮50%的约定,所以逾期利率的计算应该按照年利率15.354%计算。被告陈煜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陈煜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七横××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被告陈光生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陈煜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七横××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煜及被告谭翠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煜、被告谭翠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煜、被告谭翠英对本案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陈光生、被告陈煜、被告谭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并按年利率15.354%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煜提供借款抵押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七横××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煜、被告谭翠英对上述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光生、陈煜、谭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