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451号
原告:张大林。
原告:张作林。
原告:张淑敏。
原告:苏玉勤。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林、张作林、张淑敏、苏玉勤与被告王子忠、王义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显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被告王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王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2145.38元、误工费2900.00元、护理费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丧葬费26204.00元、死亡赔偿金2099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15657.3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二被告承建我家二层楼土建部分工程。10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王子忠在二楼房顶启动电抹子时,由于未能控制住,导致电抹子扶手旋转,打在张维勤的左肩部,致使其摔在一楼楼顶地面。经平泉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救治,张维勤因多处重伤医治无效死亡。事后王子忠只给付20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张维勤受到伤害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子忠辩称:王义海承包了原告家的建房工程,雇佣答辩人及其他几名工人到原告家建房,日工资为200.00元。2015年10月1日收工后,王义海要求王义国我俩晚饭后加班给二楼顶子压面。在原告家吃饭后,我便到楼上压面,张维勤跟随我到施工现场,站在梯子上看我施工。施工中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扭头一看,张维勤从梯子上掉下去了,我赶紧找张维勤的妻子将他送到县医院。张维勤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站在梯子上看我施工致自己摔伤,与我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只是王义海的一名雇员,所以即使有责任也应由雇主王义海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诉讼请求。
被告王义海辩称:张作林建楼房两层,2015年10月1日他雇王子忠和我等9人二楼打顶子,技工每天200.00元,力工每天120.00元,张作林自己负责管理,白天打顶子,晚上张作林父亲加班轧顶子摔伤致死。因我没有承包,也没参加轧顶子,张作林属于雇主,他开工钱,他受益,他和父亲建楼房,他父亲摔伤致死与我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述如下:1.2015年10月1日张作林和王子忠通话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张维勤受伤经过的相关内容:张问:医生问咋闹的,是电抹子把打的还是抹子把打着他了?王答:那会我们俩弄电抹子,电抹子一下子给他打下来了,打到肩膀那块了。张问:那咋闹的呢?王答:他说咱俩弄,我说我不明白,他说就那几个开关,我们俩就一按、一拽,刚要着火还没着。我就按按开关,他在梯子上站着,我说别弄了,他说没事,就几个开关。张问:你没拽电抹子把儿?王答:拽着来,一松手。张问:我还和王师傅(王义海)说,弄个干过的咋也不至于,王师傅还说你干过,那你还大意了?王答:我说弄不着,咱俩就别弄了,你老爷子说就那几个开关。2.2015年10月1日张作林和王义海通话的电话录音,相关内容:张问:那你留这个人会使电抹子吗:王答:会,他俩都会,都长期使,从上边呢。张问:我还说你留下。王答:我上去来,你刚走,我就上去了。3.证人陈艳峰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10月1日下午张作林给我打电话说有活要干,我是一小时后到他的家,他不在家,我在他家厨房的窗户往后看,他爸张维勤在一楼房顶竖着的梯子上站着,这时有个人在磨电抹子,起身一拉线电抹子转了,电抹子的把手打到张维勤,张维勤就在梯子上掉到一楼的地上。4.证人高风来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2号左右,张作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说说他父亲死亡赔偿的事,说王子忠也没有说法,12月20日去的王义海家,王义海把王子忠叫到他家,在他家王子忠承认是电抹子打的,但是没有钱,先给拿二千,还说干活是王义海找的他。5.证人张维奇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份,我装修房子找一个姓李的,因人员不够,他就找王义海到我家干活。说话过程中说到我侄子家也有点活要干,我给我侄子张作林打电话,叫来我家说包活的事,他们说了建筑面积等,说了垒砖两毛五左右,没有研究下来。6.证人穆国付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8月份我去张作林商店买酒,在外屋听到张维勤和张作林和王义海商量盖房子二楼主体的事,垒砖头是二毛五一块砖,打顶子没法算就按照工时计算工钱,等完工后再多给王义海弄点钱。7.证人张玉林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去年7、8月份我在张作林商店买烟,听张作林、张维勤、王义海商量盖房子的事,说什么我没听清,我遇到了穆国付,和他说两句话就走了。8.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陈艳峰、张成林、高风来、苏玉勤、高素娟、张成林的调查笔录。9.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王义海与张作林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调解笔录及对张作林的调查笔录。10.签有宋治军名字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家支付从承德到平泉的运费1500.00元。11.平泉县柳溪镇薛杖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彭树芳养育八个子女,张维勤为长子,张维勤有三个子女。12.平泉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3.平泉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1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4页、医疗费单据8张。15.平泉县医院门诊处方4张、医疗费单据17张。16.平泉县医院病案31页,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50页。17.张维勤户籍卡,证明张维勤1953年11月5日生。对被告王子忠提供的证据综述如下:1.证人王义国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大概10月份王义海找我到薛杖子给原告家干活,给我讲的是200.00元每天,我干的是房顶的打灰混泥土的项目,我白天干了一天加一个昼夜加一个半天,没有给我工钱,王义海说东家没给他钱,我和王子忠是一起干活的。出事那天我和王义国一块加的班,我回家吃晚饭去了,回来走到半道就听说出事了,我们又去干了一晚上。施工现场电抹子有直径大概一米的转盘,有长度约一米五的把。如果电抹子没有人扶着会乱转,怠速高就快转,速度都是手控制的。我们干活是王义海找的我,王义海给我开钱,给他们干日工,王义海包没包活我不清楚。张为勤受伤时,在他家干活的就王子忠,他的工钱也王义海给。我问过出事的原因,听说是王子忠用手工抹子压边的时候,张为勤站在梯子上想抓电抹子把上房,电抹子一转就摔下去了。给二楼顶子打灰的是从别的地方雇的人,差不多二十人左右。王子忠我们两个是王义海找的。2.被告王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义国的调查笔录。3.被告王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跃贵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给原告家干活是王义海找去的,工资是王义海给的。对被告王义海提供的证据综述如下:1.证人姜连军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张作林家的房子盖好一层之后,我拉着王义海去和张作林商量二层怎么盖,他们协商二层垒砖每块两毛五,打顶没法算,就按照日工算,大工200.00元每天,小工120.00元每天。我是一、二层的垒砖,王义海找的我,我是每天200.00元,包工是王义海给开钱。我没干日工,我知道打顶的全是日工,但是打顶时我不在。打顶王义海一拨儿四、五个人,有林向和、王立生,别的我不认识,还有一拨儿我不知道。听干活的说电抹子是东家的借的。2.证人毕树友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一层打顶时我在干推砖的活,我是小工,二层打顶的时候我不在,我干完了。我工资是120.00元每天,王义海找的我。一层打顶是王义海找的人,打顶时我也打小工。打顶的工具是东家准备的,电抹子是谁的我不知道。3.证人王立生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王义海找的我干小工,一、二层我都参加了。包活的王义海给我开钱,日工是东家给开钱,我干的是一层垒砖和打顶子,二层就是打顶子。王义海说打顶子是日工,垒砖是王义海包的他给开钱,打顶子是东家开钱,是日工。二层打顶子王义海找的人,这一拨儿大概有四、五个人,包括王子忠,刚开始王义海说是干日工,剩下的是搅拌灰的有一拨人。一层打顶工钱是东家给我的。4.由王义海录音的录音资料光盘,被录音人陈述主要内容:去年在黄土梁子两层楼的二层顶子打灰的钱给我们了,是张作林给的。联系干活是张作林打电话和我联系的,我们来了8个人。算帐按平米统统算的,又给加了500.00元,人工钱我出,工具我都有。5.签有毕树文、毕树友名字的证明,签有姜连军、林向和、王立生名字的证明。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各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1项至16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10项证据形式有瑕疵,只予参考。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录音者无防备情况下取得,除解脱责任的说法以外,陈述的基本事实较为可信,予以采信。本案其他证据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手写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人证言,均在一定程度上有偏向性,但也不是完全不可信,根据所有证人所述事实的逻辑关系,结合录音证据,仍可辨析归纳出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各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争议事实,法院也只能以证人证言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家在自家院内筹建二层楼,经与被告王义海口头协商,由王义海承包主体垒砖工程,每块砖工程款0.25元,两层楼房的水泥顶抹面工程,因不好计算工程量,双方约定由王义海找技术工人抹水泥面,按工人干日工计算工资,每人每天200.00元。其他相关混凝土的工程由原告找另外的工程队施工。10月1日下午,由原告提供电抹子,王义海找王子忠和王义国进行一层楼顶抹水泥面,18时许需抹面施工时王义国回家吃饭,王子忠准备用电抹子施工,因王子忠不会使用电抹子,张大林的父亲张维勤爬上搭在一楼房顶的梯子,和王子忠沟通如何使用电抹子施工,王子忠启动电抹子刚打着火时,未能控制住电抹子扶手,电抹子产生旋转,扶手打在张维勤的肩部,致使其从梯子上落下摔到地面。张作林等家人将张维勤送到平泉县医院抢救,张作林分别给二被告打电话询问了事故原因并用手机录音。原告楼房整个工程结束后,原告拖欠王义海部分工程工资款,王义海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张作林给付王义海工程款2万元。混凝土工程部分张作林按施工面积支付外地承建人工程款并多给了几百元。经平泉县医院诊断,张维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创作性脑疝、肺挫伤、胸腔积液,身体多处骨折、重症肺炎等伤情,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67406.27元,于2015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44742.11元。张维勤因呼吸衰竭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王子忠给付张维勤家属2000.00元医疗费。张维勤于195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张作林、张大林、张淑敏为张维勤及妻子苏玉勤夫妇的子女,张维勤夫妇与张作林共同生活。对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12148.38元、误工费根据张维勤劳动能力每天确定为70.00元,治疗28天计1960.00元;护理费按28天每天100.00元计算计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每天50.00元计算计1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00元、丧葬费按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09969.00元(张维勤死亡时61周岁,应计算为11051×19=209969),以上合计356281.8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作林家庭将建筑两层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义海。因不好计算工程量,张作林按工人日工标准支付工程款,这并不代表楼顶抹面施工另行雇佣工人,从本案证据看,楼层抹面施工在王义海承建楼房的工程之内,除原告借用电抹子之外,找施工人员及施工方式都由王义海负责。王义海安排不会使用电抹子的王子忠施工,造成安全事故,王义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子忠不具备单独使用电抹子的能力,冒失操作,使电抹子失控,致伤张维勤,也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张维勤在为自家建房时疏于安全防范,站在悬空的梯子上看王子忠操作电抹子,被打下梯子摔伤,自己也有过失,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在王义海承担施工义务的工程中,因安排工人不当,工人王子忠施工过错造成对东家张维勤的伤害事故,因二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无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均应负赔偿责任。考虑张维勤也有过失,原告应自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各方过错情况,酌定由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5%,原告自担损失的30%。除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356281.88元外,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960.00元;护理费按28天每天100.00元计算计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每天50.00元计算计1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00元、丧葬费按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09969.00元(张维勤死亡时61周岁,应计算为11051×19=209969),以上合计356281.88元。
一、被告王义海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2145.38元、误工费196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丧葬费26204.00元、死亡赔偿金209969.00元计356278.38元的35%即12469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00元,合计142197.43元。
二、被告王子忠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计142197.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再给付140197.4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00元,减半收取计3760.00元,由原告负担116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人数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20.00元)。
审判员 李显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强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