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462号
原告: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法定代理人:王召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扬东,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杨梅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扬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召义及委托代理人杨虹、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扬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1083.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间(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墙板安装协议书》。协议中对墙板安装价格、付款方式、工期、保修都有明确的约定。签约之后,原告在胶南市王台镇(锦华信包装公司北侧)被告的厂区内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如期地完成了墙板安装工程。期间,二被告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拒绝确定工程量。从工程完成后,原告在2年多期间,不断地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确定工程量,二被告就是不予理睬。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二被告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黄民初字第10085号。贵院红石崖法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申请了“确认工程量的司法鉴定”,经过合法鉴定程序,法庭确认了由“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在报告中,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43963.11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主动沟通,协商以调解的方式终结本案,并主动申请撤销了(2014)黄民初字第10085号的民事诉讼。二被告没有调解的诚意,就在协商期间,又以“墙板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的(2015)黄民初字第9485号赔偿之诉,将原告诉至贵院。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中,对保修期明确约定为6个月,质保金为1万元。在原告已经交付工程3年后,被告方提起质量赔偿诉讼,是明显的恶意,其目的是拒绝、拖延支付工程款。(2016)鲁02民终5326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已生效,驳回了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的各项诉求。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工程安装完成5日内甲方验收,10日内付清余款”。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4月11日完成了工期,按照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31日之前就应该付清余款。从应当付清余款之日,到本案起诉之日,共计35个月,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38365.38元。由此,二被告欠款各项合计为219139.49元。原告现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杨东辩称:因为本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涉案厂房也是登记在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且被告与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的签字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个人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未结算,且原告未按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任何依据,诉求的第二、四项也无任何依据。2、司法鉴定费是原告提出的申请,且鉴定的内容属于原告的举证义务,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3、涉案工程属于主体结构,按法律规定最低保修期费五年,原告在2013年开始施工,截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五年,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另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材料,再一次构成违约。4、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并非质保期,只是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对此只是原告的单方理解,另外六个月质保期明显低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认定为质保期该约定也无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墙板安装协议书,就墙板安装达成如下协议:
一、材料及价格蒸压加气墙板厚度12cm,单价137元每平方米,不含税金,数量约计1800平方米,合同额暂定为2466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
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预付乙方10000元材料定金,材料到场,甲方验收(按750元/平方米付材料款),定金在结算工程款时抵出,工程安装完成5日内甲方验收,10日内付清余款(预留一万元质保金,六个月付清)。
三、施工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乙方付全部责任。
四、甲方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电、工人住宿。
五、工期3月14-4月11号完成,如拖工期一天罚款2%总造价,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厂区楼房安装墙板,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7万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墙板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习咨15.141-1-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ALC墙板面积为1319.53m²,合计造价为180775.61元;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GRC墙板面积为804.1m²,合计造价为6030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习咨15.141-1-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GRC墙板面积为804.1m²,合计造价为60307.50元”明确标注GRC内隔墙板非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原告擅自更换材料,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能验收,故不应该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甲方,对进场材料及已完工工程及时进行验收是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认可其在2013年8月接手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进行验收,并将楼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墙板安装工程款为241083.11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71083.11元。2、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完工,被告按约定应当在2013年4月11日前付清工程款,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5个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工程未验收,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8月接手工程后未及时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安装完成5日内甲方验收,10日内付清余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预留一万元质保金,六个月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应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8277.7元(工程款利息161083.11x6.4%÷365x955+质保金利息10000x6.15%÷365x774),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扬东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赵扬东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墙板安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也是在其之间进行的,被告赵扬东虽在合同上签字,但系以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为个人行为,并且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也认为被告赵扬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被告赵扬东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原告现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108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8277.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1083.11元。
二、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8277.7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108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2345.50元,由被告青岛永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