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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356号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淑红,王向阳,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平市鼎鑫电子有限公司,王向阳,刘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356号

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百功。

被告:四平市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102国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向阳,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刘淑红,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被告王向阳、被告刘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被告王向阳、被告刘淑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君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鼎鑫公司在三君公司处以分期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三一牌SY265C,编号:13SY026202188),总货款1040000元,双方签订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鼎鑫公司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应为2400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8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在2017年4月15日分24期还清。至起诉之日只支付240000元首付款和170125元欠款,仍欠129935元,王向阳、刘淑红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租金1299935元及滞纳金(按每日收取租赁费0.5%计算)。各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三君公司的举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向阳,王向阳与刘淑红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三君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向三君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三一牌SY265C,编号:13SY026202188),总货款1040000元,2015年4月14日前付清240000元,余款分24期付清从5月开始,23个月每月还款3334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33180元,鼎鑫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额的万分之六每日向三君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三君公司有权要求鼎鑫公司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累计未按期支付达到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的,三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向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鼎鑫公司与三君公司另行签订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王向阳与刘淑红对以上合同签字确认,2015年4月26日鼎鑫公司在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盖章确认。鼎鑫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其后拖欠还款,至2016年2月22日鼎鑫公司拖欠129935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鼎鑫公司取得挖掘机之后,拖欠还款,应认定违约,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鑫公司应支付三君公司租金129935元。三君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三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时间证据亦不足,故应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王向阳、刘淑红在担保合同及意见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鼎鑫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29935元及滞纳金(以12993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向阳、被告刘淑红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四平市鼎鑫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向阳、被告刘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其巍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