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4269号

马某某诉高某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26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一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014年被告高某某租赁原告马某某房屋产生租赁费12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1.5%。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持借据向被告高某某索要房屋租赁费120000元,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异议,因此该120000元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5%的月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胤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海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