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57号原告尚玉冰。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量贩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83号。法定代表人叶剑雄,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尚玉冰诉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量贩店(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平,被告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玉冰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生鲜员岗位工作,上班期间月工资1500元。2012年5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单位上班搬运大米过程中被滑落大米压伤右肩,随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先后住院61天后出院休养,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后于2012年6月28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5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康复治疗1个月,被告至今未予解决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
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88元(3.5年×3281元/月×60%);
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40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9月×3281元/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8元(8月×328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2元(12月×328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616元(12月×3281元/月×60%)、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护理费4819元(61天×79元/天)、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天)、交通费366元(61天×6元/天);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尚玉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据三:出院记录2份。证据四:病情证明书2份。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据七:工资卡。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九:仲裁裁决书。
被告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辩称: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6月30日下达的第417号裁决书,应在7月14日前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诉讼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根据原告请求事项一,被告在2014年3月已和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证明书,并附有原告亲笔签写的辞职书一份。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9个月=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28元/年/12月×10月=2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8元/年/12月×12月=34928元、停工留薪工资1500元/月×12月=1800元、康复工资1500元。
四、十堰市工伤科在2014年4月9日已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缴费工资2625.42元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4.2元,合计37378.2元。并于2014年9月9日十堰市工伤科又按照十堰地区月平均工资核算工资2910.67元补发了2852.5元。
五、被告按照尚玉冰本人提供的《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鉴定的九级伤残的证明,根据《十堰市城区工伤保险待遇》上九级伤残的赔付标准九级伤残单位部分赔偿按照12月的标准赔偿,2910.67×12=34928.04元,合计一起于2015年3月26日给予了尚玉冰37780.54元的赔付,两项赔付均有尚玉冰本人签写的收条为证。
六、原告计算各项费用严重失实,适用标准错误。上述的所有费用均由十堰市医保局工伤科按当时工伤赔付标准核复,原告已经全部签收,当时未有任何异议。
七、在原告尚玉冰2012年5月4日工伤发生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休假462天。原告住院治疗合计61天,即在2012年7月已出院,从发生工伤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正常发放,发放时间远远超出了停工留薪期限。相关社会保险交纳至2014年3月31日,未曾拖欠;
八、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在劳动仲裁争议裁决书上明确裁决。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辞职报告。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据五:社保变动手续。证据六:2014年第一次工伤申报表。证据七:第二次工伤申报表。证据八:工伤待遇申报表。证据九:2014年7月22日收款收条。证据十:2014年9月9日工伤待遇申报表。证据十一:2015年3月26日收款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尚玉冰进入被告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2年5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尚玉冰在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仓库,搬运大米时被滑落的大米压伤右肩,随后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段骨折。尚玉冰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20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5日,尚玉冰的伤情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九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康复治疗1个月。2012年5月14日,尚玉冰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1月6日,尚玉冰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右锁骨远段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2月1日,尚玉冰离职。尔后,尚玉冰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17号裁决书,裁决:1、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支付尚玉冰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4880元、鉴定费50元,合计6150元。尚玉冰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工作期间,尚玉冰从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领取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5158.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0.54元。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另在尚玉冰住院休息期间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其工资1297.92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其工资1292.03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其工资1047.93元,合计3637.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玉冰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被告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应当依法支付尚玉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尚玉冰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且尚玉冰提起仲裁时,亦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玉冰的离职时间,有解除劳合同证明书为证,且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未能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证实尚玉冰的实际工作时间,故本院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双方已于2015年2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尚玉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尚玉冰请求的营养费915元、交通费366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玉冰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8903元(2625.42元×0.6×12个月)。尚玉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尚玉冰请求的护理费4819元(61天×79元),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尚玉冰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3281元×0.6×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为14177.27元(2625.42元×0.6×9个月)。尚玉冰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8元(8个月×328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尚玉冰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2元(12个月×328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支持。综上,尚玉冰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应为104434.27元,因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已经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支付给尚玉冰,不足部分应由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补足。故,武商量贩十堰北京路店应当支付给尚玉冰工伤保险待遇为25637.65元(104434.27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75158.74元-停工留薪期已支付的工资3637.88元=2563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量贩店一次性支付原告尚玉冰各项工伤待遇差额25637.65元;
二、驳回原告尚玉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量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