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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789号

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斌、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吕文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789号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翟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芳,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斌,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张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纳日苏,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文斌、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芳、田会坤、被告吕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白林、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纳日苏、包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青山区某路XX号某大厦XX房屋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告为了办理按揭贷款的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双方无需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上述约定证实,被告用以个人名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其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从银行套取按揭贷款的非法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此外,因该合同已经从第三人处办理了按揭贷款,故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2-0006112、2012-0006113、2012-0006114、2012-0006115《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上述四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注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文斌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这四份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了网签登记,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贷款手续,本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于当日进行了公证。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月30日将贷款发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以形成的2013年2月5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确认已发生效力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补充协议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且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对本案善意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如以该补充协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势必对本案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述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2-0006112、2012-0006113、2012-0006114、2012-0006115《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上述四份合同在本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原告系该个人贷款的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经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的起诉有逃避保证人责任之嫌。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文斌系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1日,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中路的商业地下一层,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地上一至四层建筑面积23747平方米,办公楼位于地上五层至二十三层,建筑面积276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5945000元;采用分期付款及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首付50000000元,尾款项目交付时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前。2012年12月1日,被告吕文斌与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06112、2012-0006113、2012-0006114、2012-0006115),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某大厦XX号房屋。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网签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1月30日,被告吕文斌及王琼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贷款金额为49000000元;第三人如期向被告吕文斌发放贷款49000000元。2013年2月5日,三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保证人均为原告。《个人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均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2013年2月5日,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吕文斌、李仪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吕文斌与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的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双方无须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2014年9月24日,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4月1日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等。2015年7月21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意见: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股东吕文斌与原告签订的网签合同是在履行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配合银行贷款而签订的,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更。包头仲裁委员会以(2014)包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确认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1883500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范围内房屋。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就该裁决书已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吕文斌截止2015年7月7日逾期还款,其共欠银行本金38383333.42元,利息及罚息626419.55元,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了(2015)包天信证内经字第XX号执行证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13日将被告吕文斌名下合同编号为2012-0006112、2012-0006113、2012-0006114、2012-0006115的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吕文斌与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头仲裁委员会以(2014)包仲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放款凭证、银行卡、《个人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公证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文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某大厦XX号房屋;该标的物与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的房屋范围地上一层部分属于同一标的物;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文斌的补充协议已经确认关于富强中路某大厦XX号房屋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而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须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敬

审 判 员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于宝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