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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366号

颜志军与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志军,樊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366号

原告:颜志军,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君,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志军与被告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被告樊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的姐夫与其相识。被告的职业系与做工程有关,急需资金时就会向原告借款周转。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尔后陆续归还完毕。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陆续归还12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8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8月16日全款如数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樊君辩称,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并已陆续归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也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的资金回笼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而原告也并未实际履行800000元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在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认为借条是对过往借款的结算,被告认为双方之前确有借贷关系,但已经归还,而借条载明的金额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主张对过往借款的结算,被告以转款凭证予以抗辩主张借款已经还清,而是否欠款800000元应以转款凭证据实结算。对于被告提交的摘要信息为“上林西江”的转款凭证合计54700元及上林西江二期园林总评工程成本明细报告书,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认为不是货款而是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转账明细的摘要信息及成本明细报告书,可以认定转款凭证合计54700元并非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的姐夫与其相识,后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1404000元,被告亦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336900元。尔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樊君于2015年2月16日特向被借款人颜志军借支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正,大写捌拾万元整该款用于中粮祥雲工资应急之用,此款定于2015年8月16日全款如数归还,如逾期被借款人有权向出款人的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一切违约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借款数额的认定。首先,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具体从事了借贷行为且亦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1404000元,被告亦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336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100元,结合欠条约定的归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67100元。其次,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4700元,摘要/附言载明“上林西江”。原告认为54700元系借款,被告抗辩认为系货款并提供“崇州市炎华置业上林西江二期园林总评工程施工成本明细报告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向被告转账并摘要/附言载明“上林西江”的54700元系借款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主张是对过往借贷关系的结算,被告认为是新的借款关系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双方之前的借款关系可以认定是对过往借贷关系的结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结合转账凭证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共计出借2000000元,但转账凭证显示仅出借了1404000元,其他金额是否以现金形式出借,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结算,结合法庭调查,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671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志军支付671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颜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颜志军负担8991元,被告樊君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