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4执155号

王福生与凉山州浩宇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福生,凉山州浩宇生物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34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王福生,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新民镇新市村。

被执行人:凉山州浩宇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西巷健康苑西楼1-2-1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友,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福生申请执行凉山州浩宇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越人劳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54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则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凉山州浩宇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福生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福生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王福生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凉山州浩宇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福生工资54000元人民币未受偿;

二、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越人劳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婧

审判员  袁容

审判员  赵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