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127号
原告:宋艳华,女。
被告:穆少敏,男。
原告宋艳华与被告穆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穆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穆少敏协助宋艳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穆少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20日,宋艳华与穆少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穆少敏将其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130**号、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130**号)以2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宋艳华,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宋艳华。宋艳华多次要求穆少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穆少敏拒不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宋艳华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0日,宋艳华与被告穆少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穆少敏将其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130**号、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130**号)以2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宋艳华。宋艳华当即向穆少敏支付了房款,穆少敏将房屋交付给了宋艳华,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宋艳华。后宋艳华多次要求穆少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穆少敏一直未予协助。现穆少敏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宋艳华提交的其与穆少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宋艳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宋艳华与被告穆少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宋艳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穆少敏在向宋艳华交付房屋的同时,应履行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附随合同义务,故对宋艳华其要求判令穆少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宋艳华其要求判令穆少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宋艳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130**号、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130**号)。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穆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金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春玉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