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1992号
原告:罗和平。
原告:伍桂英,系原告罗和平之妻子。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平安。原告罗和平、伍桂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工钱(含伙食费、电费)25493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和平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在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基建工作,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从事守厂工作。原告伍桂英自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在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基建工作,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从事从事守厂工作。原告罗和平、伍桂英与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500元/人/月,伙食费300元/人/月,一年工作365天,电费由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30日,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蒋平安与罗和平、伍桂英就守厂工资进行结算,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共欠罗和平、伍桂英守厂工资161400元,欠电费2332元,共计163732元。2006年至2008年罗和平、伍桂英上班工资没有结算,该工资结算至2013年4月。2014年9月29日,原告罗和平、伍桂英因年老多病辞职回家,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3800元生活费。原告罗和平、伍桂英多次向被告蒋平安催要工资、伙食费、电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和平、伍桂英由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基建、守厂工作,被告蒋平安是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罗和平、伍桂英应向常宁市合升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蒋平安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和平、伍桂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