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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820号

蒋洪山与陈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洪山,陈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820号原告蒋洪山,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陈伟军,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蒋洪山诉被告陈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如意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洪山诉称,2015年7月,原告给被告陈伟军装修房屋期间产生劳务费12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及误工费,并承案件受理费。被告陈伟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陈伟军雇用原告蒋洪山在哈密市铁路货场澡堂、厨房粘贴瓷砖。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老蒋工资1200元。2015.9.24号给老蒋给钱1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及误工费,并承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军欠原告蒋洪山劳务费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元及误工费的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洪山支付劳务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董如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