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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633号

刘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33号

原告:刘平,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魏振龙,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文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

原告刘平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东岭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投保了农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种险。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农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项下的保险金额为:身故伤残40000元,医疗费用3500元,适用条款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3日20时30分,刘平在榆树市中心街行走时,被刘忠学驾驶的牌照号为×××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确认刘忠学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撞后住院22天,花医疗费38410元,病情诊断“左胫腓骨闭合型骨折”,治愈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理由:“被鉴定人刘平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原告出院后,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刘忠学作为被告起诉,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平58097.94元,刘忠学按责任事故责任赔付刘平63230.85元。后刘平因其在保险期间人身受到意外伤害并造成伤残,向被告提出给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5000元(其中身故伤残理赔款40000元、医疗费用理赔款3500元),被告以刘平已经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无权再向其主张理赔,拒绝赔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本次事故,已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2.原告此次人身伤害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农村人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按人身损害评残标准进行评定,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伤残理赔金。3.如果原告主张伤残成立,按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最高理赔额40000元,十级伤残赔付应赔付4000元(40000元*1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被撞伤并致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关于原告未按人身损害评残标准无权主张伤残保险金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获得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理赔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平保险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单海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