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玉,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枝(系上诉人母亲),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街小学教师,现住宣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街**号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芳,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婷玉因与被上诉人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张旭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旭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婷玉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9185.3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如实书写乡村医生诊疗登记本,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上诉人的那一页是重新抄一遍又插进去的,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未查明。2、被上诉人处方填写不明,无诊断就用药。出现不良反应,不作处理。3、被上诉人资质不够,无村医证。被上诉人只是执业助理医师,不是全科大夫,却使用中药制剂,属于超范围营业。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误诊误治。上诉人通过网上查询得知,上诉人的情况与黄芪的不良反应完全一样。通过查询处方,发现配伍存在问题。5、一审判决书中“不适”用词不明。6、一审提到原被告在场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开庭不到场,只有其律师到场。7、一审法院不重视事实依据,只重视鉴定。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终止鉴定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平,无正义感。8、一审法院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9、一审法院未审理被上诉人隐瞒黄芪不良反应,配伍不当的事实。10、一审法院不去查明被上诉人无病例、无收费票据,算偷税。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旭芳辩称,本次诊疗过程无任何过错;本案中无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641.25元、饭费2907.4元、火车票645元、汽车票787.21元、挂号费105.5元、住宿费1422元、打印费140元、误工费6800元、写诉状费150元、刻光盘费3元、学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7000元,以上共计4918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旭芳在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执业。2011年2月2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杨婷玉因身体不适在其母亲贾利枝的陪同下到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张旭芳为其配药输液,对其输液的配方为黄芪20ml、5%葡萄糖200毫升。之后杨婷玉因身体仍然不适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诉讼中,经杨婷玉申请,委托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婷玉申请“因乏力就诊,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给原告静脉输入黄芪20ml加5%葡萄糖200ml的处置是否得当、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原告输入黄芪20ml加5%葡萄糖200ml,即难受,出现恶心、想吐、不自主喘息、站立不稳、抽搐、针孔周围红肿、右侧脸和耳后出现水泡、红疹等症状与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是多少”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受理后因申请事项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而退案。后又委托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杨婷玉申请的“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张旭芳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张旭芳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原告再次申请,通过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受理后因患方对医方门诊登记本真实性有异议而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杨婷玉在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进行诊疗,现杨婷玉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该医疗机构和张旭芳在对其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经杨婷玉申请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均未果。故对杨婷玉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婷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婷玉在被上诉人宣化区春光乡大北村卫生室进行诊疗,虽经上诉人申请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均未果。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医疗机构和被上诉人张旭芳在对其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杨婷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杨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