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樊城支行)。代表人闻新勇,农行樊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创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安华,创拓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宋安华,创拓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会敏,创拓公司监事。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鑫惠赢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农行樊城支行与创拓公司、宋安华、陈会敏、鑫惠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化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曦,被告创拓公司、宋安华、陈会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惠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樊城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创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创拓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8%计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鑫惠赢公司、宋安华、陈会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创拓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1、创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实际全部还清为止;2、鑫惠赢公司、宋安华、陈会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创拓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
被告创拓公司、宋安华、陈会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创拓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存放在鑫惠赢公司在农行樊城支行开户的保证金账户内。除此之外,创拓公司、宋安华、陈会敏对本案借款没有还款,目前经济困难,愿意用房屋抵偿欠款。被告鑫惠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农行樊城支行(贷款人)与创拓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用途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保留小数点后2位),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农行樊城支行(债权人)分别与鑫惠赢公司、宋安华、陈会敏(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创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等等。2014年10月8日,农行樊城支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创拓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在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鑫惠赢公司在农行樊城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另查明,农行樊城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及电子信贷管理系统显示,创拓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1842.82元,此后未再向农行樊城支行偿还借款。2016年6月12日,农行樊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从鑫惠赢公司在农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了6251397.82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4日,创拓公司尚欠农行樊城支行借款本金3748602.18元、利息34990.51元、罚息832802.50元、复利30075.19元。
本院认为,农行樊城支行与创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农行樊城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创拓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创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樊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樊城支行要求创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创拓公司未按时还款,保证人即应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樊城支行有权从保证人在农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以清偿债务。农行樊城支行在鑫惠赢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从其在农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收款项,以抵扣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鑫惠赢公司、宋安华、陈会敏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创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故应对创拓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樊城支行主张被告方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创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48602.18元;
二、被告襄阳创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897868.2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安华、陈会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负担48000元,被告襄阳创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安华、陈会敏负担39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化军
审 判 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