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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453号

郭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朱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453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8年4月8日生,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生,住信丰县。(其母赖七妹:)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高敏、

人民陪审员王华金组成合议庭。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所生小孩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3、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2,之后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自双方同居起多次因一些琐碎之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殴打原告。且在2013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轨行为,被告虽予以承认,但却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予以殴打。双方遂自2015年11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其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朱某1的家庭户口册、被告母亲赖七妹的调查笔录(我是朱某1的妈妈;他去了广东打工,也没有他的具体地址,现在电话也打不通,无法联系他;最好不要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的话,我要求将朱某2判给我儿子抚养,我夫妻都愿意帮他带小孩,但是郭某应承担点小孩的抚养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朱某1的母亲赖七妹及原、被告所生小孩朱某2出庭作证。经法庭依法询问证人,证人赖七妹当庭陈述如下:(原、被告)从2015年7月份放完暑假后开始分居;我儿子从2016年元宵节后至今没有回过家,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就没有回过家;他们结婚后,也会吵吵闹闹,我不清楚他们闹离婚的原因;我与我儿子今年开始联系不上,我不知道我儿子是否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不知道他是否经常赌博,也不知道他们的感情是否破裂。证人朱某2(年满10周岁)当庭陈述如下:如果我爸爸妈妈离婚,我愿意跟爷爷奶奶生活;他们从2015年开始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我现在在油山老屋下小学读书。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2,于××××年××月××日自愿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朱某1的家庭户口册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本院准予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申请的证人被告母亲赖七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完整、美好的家庭氛围。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华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