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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07号

应永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应永华,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07号

原告:应永华,男,1948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斌(原告之子),男,1976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84年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5753-0。

负责人:雷富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应永华与被告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发现被告陈亮外出,下落不明,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斌、应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及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亮赔偿医疗费201569.67元、残疾赔偿金107880.63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7450.3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亮驾驶车牌号为湘XX**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从武隆县城方向往武隆县江口镇黄草村方向行驶,当车辆于11时30分行驶至国道319线2150㎞+500m(武隆县江口镇邮政储蓄所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口公巡三支队认定“陈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永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0天,病情稳定后回家疗养至今。2015年11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应永华颅脑损伤后遗症、双耳中度听力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右下肢损伤分别属八、十、十、十级伤残;2.应永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000。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陈亮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垫付后享有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被告陈亮持A3驾照驾驶摩托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系农村户籍,各项标准应当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有收入的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正式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案应当与(2016)渝0232民初字1423号案合并审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应永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提供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民事起诉状》。以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的答辩,以及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亮驾驶车牌号为湘XX**的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武隆县县城方向往武隆县江口镇黄草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19线“2150㎞+5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应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口公巡三中队作出事故认定“陈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永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多发性颅骨骨折;其他诊断: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前列腺增生、药物性皮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为:“1.出院服药……2.合理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2周后脑外科复查;4.双耳可配用助听器辅助听力;5.休息2周。”原告住院共计10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01569.67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2.2万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1000元,其余部分均系由被告陈亮垫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所需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应永华颅脑损伤后遗症、双耳中度听力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右下肢损伤分别属八、十、十、十级伤残。2.应永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委托前述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将该项该项请求的数额增加为116855.31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亮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应永华为城镇户口居民。再查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就前述垫付费用12.2万元向本院起诉,主张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已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陈亮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永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被告陈亮宜承担百分之八十比例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对其数额201569.67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双耳中度听力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右下肢损伤分别属八、十、十、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依照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16855.31元(27239元/年×33%×13年);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分析,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存在护理需要,故对护理期间认定为100天。护理人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需2人,故确认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150元/天,对此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每天。因此,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0天,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5000元(50元/天×100天);5.后续医疗费,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确认为4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存在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对此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其所受伤害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此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本案所采信,故对其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45924.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医疗费191569.6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355.31元,应当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亮赔偿180739.98元[(191569.67元+4000元+30355.31元)×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其已依法起诉主张本案原、被告偿还垫付的前述费用,因此

本院认为前述垫付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即对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10000元及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医疗费191569.67元中的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此,本院确认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费用为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陈亮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139.98元[(191569.67元-112000元+4000元+30355.31元)×8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68569.67元,还应当支付22570.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陈亮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主张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依法主张。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鹤城支公司主张应当将本案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本案原、被告一案合并审理,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永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应永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2570.31元;

三、驳回原告应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缓交),由原告应永华负担1046元,由被告陈亮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伟-10--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