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民初528号

丁荣发、宋坤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丁荣发,宋坤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528号

原告:丁荣发,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宋坤峰,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双辽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

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荣发、宋坤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因原告丁荣发、宋坤峰对其二人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中止审理,依法委托安阳市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发、宋坤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荣发、宋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丁荣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766元;2.要求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坤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宋坤峰驾驶赣C×××××、赣CH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与汤阴县汤屯路交叉口时,与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艳明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丁荣发、宋坤峰受伤,刘艳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坤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艳明和丁荣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丁荣发住院28天,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支出医疗费10350.90元;宋坤峰住院13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及左侧肋弓下感觉减退,左下肢肌力差待查,支出医疗费8173元。宋坤峰驾驶赣C×××××、赣CH9**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赔偿两原告损失超出刘艳明驾驶的豫F×××××号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车上人员险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二原告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涉案车辆行车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荣发,1、医疗费单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丁荣发署名为无名氏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两张计74元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检查费(磁共振检查室)600元,认为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印证,有异议,经查,事故发生后丁荣发被送往医院紧急治疗,无名氏是医院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登记措施,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检查费(磁共振检查室)600元,系丁荣发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异议不成立;2、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丁荣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丁荣发右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的伤情,原告丁荣发诉求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运输行业标准(6107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辩称原告丁荣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经查,原告丁荣发右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的伤情,原告丁荣发主张住院期间15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妥;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27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予以支持。宋坤峰,1、医疗费,被告辩称,宋坤峰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经查系宋坤峰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异议不成立。2、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宋坤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宋坤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原告宋坤峰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运输行业标准(61076元/年)计算,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宋坤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经查,原告宋坤峰右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的伤情,原告宋坤峰主张住院期间15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妥;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宋坤峰驾驶赣C×××××、赣CH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与汤阴县汤屯路交叉口时,与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艳明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丁荣发、宋坤峰受伤,刘艳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坤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艳明和丁荣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丁荣发住院28天,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支出医疗费10350.90元;宋坤峰住院13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及左侧肋弓下感觉减退,左下肢肌力差待查,支出医疗费8173元。另查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市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二人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进行评定,原告丁荣发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中,原告宋坤峰申请撤回伤残评定。宋坤峰驾驶赣C×××××、赣CH9**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丁荣发、宋坤峰分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丁荣发、宋坤峰经济损失5500元,二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赣C×××××号、赣CH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坤峰驾驶的赣C×××××号、赣CH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登记车主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辉达汽运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车上人员险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二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如下:丁荣发,1、医疗费10350.90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丁荣发右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的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运输行业标准(61076元/年)计算,故丁荣发要求赔偿误工费13541元的诉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日)、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80元/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定为405元(27天×15元/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以上共计27266元。宋坤峰,1、医疗费8173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结合原告宋坤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确定宋坤峰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运输行业标准(61076元/年)计算,故原告宋坤峰请求误工费13541元的诉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日)、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定为1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3414元。综上,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分别赔付丁荣发、宋坤峰的5500元,原告丁荣发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766元,赔偿原告宋坤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荣发经济损失共21766元(其中医疗费10350.90元,误工费13541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270元,共计2726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已赔付丁荣发55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坤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14元(其中医疗费8173元、误工费13541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14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宋坤峰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丁荣发、宋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代理

审判员  桑倩倩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