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396号(2016)黑1226民初396号
原告:薛礼,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系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利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井国,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系律师。
原告薛礼与被告王井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马利民,被告王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997元;2、被告承担续医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国庆化肥农药商店克音店给被告装卸化肥期间,由于被告仓库没有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绥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骨折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7000元医疗费,再找被告索赔偿,被告不管,故起诉至法院。王井国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动为被告装卸化肥,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形成的是一次性劳动关系,也就是承揽的一种方式。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其自身在劳动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原告应当依法返还;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书证,来源于在被告处复印,原件在被告手中。主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228.86元。其中原告支付5228.86元,被告支付17000元。
二、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天,以及伤情和治疗过程。
三、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主要证实原告伤势、伤情、医疗终结时间、护理天数、误工天数以及续医费评估。
四、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主要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1000元,病历复印费49元。被告王井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绥化市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报销凭证两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主要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用血互助金1049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2015年10月21日印发的全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工伤、交通事故以外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故该证据鉴定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井国召集原告薛礼等七人,为其经营的国庆化肥农药商店装卸化肥,将位于克音河乡政府所在地仓库内的化肥运送至克音河乡克音村十八户屯。被告将原告等人组织到库房现场后即离开去了化肥农药商店。原告等人将仓库内的化肥向库外四轮拖拉机上搬运,成垛的化肥被卸成阶梯状,原告站在阶梯状的化肥上抬起化肥袋往另一个人的肩上放时,顶端的化肥袋脱落砸在原告身上,至使原告落地摔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绥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挠骨小头骨折、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2228.86元,其中,原告支付5228.86元,被告支付17000元。支出用血互助金1049元,由被告支付。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挠骨骨折构成十级残。伤后医疗8个月终结,误工30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一年后摘取内固定器材,续医费评估5000元左右。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997元(医疗费22228.86元-17000元=5228.86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300天×71.3元/天=21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偿金10453元×20年×20%=41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5年×1/4=195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9元),承担续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临时性货物装运任务,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劳务活动,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对劳务活动负有组织、指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原告亦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被告将原告等人组织到货物现场即行离开,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亦未结合货物堆放特点进行搬运,致使高处货物脱落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被告应当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辩称系承揽关系,均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续医费等项目及数额合理,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即调整为[17天×70.73元/天+﹙300天-17天﹚×70.73元/天×﹙1-21%﹚]=17015.52元。伤残补偿金应当按照两处伤残等级计算,即10453元×20年×21%=43902.60元。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被告主张的垫付数额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薛礼因伤发生的医疗费22228.86元、用血互助金1049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17天×70.73元/天+﹙300天-17天﹚×70.73元/天×﹙1-21%﹚]=17015.5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偿金10453元×20年×21%=4390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5年×1/4=195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9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110701.98元。由被告王井国承担110701.98元×50%=55350.99元,扣除已支付17000元医疗费和1049元用血互助金,下余37301.9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110652.98元×50%=5535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7.5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判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凤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