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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541号

李文阁与哈尔滨福顺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阁,哈尔滨福顺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41号

原告:李文阁,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福顺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赣水路20—22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光,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文阁与被告哈尔滨福顺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尚都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顺尚都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多收的车位费1080元及利息(其中540元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另540元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5月7日购买位于南岗区学府路x号x层xx号车位,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x**号,原告按被告要求每年交物业服务费1500元。2013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哈价联发[2013]39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称已将哈价联发[2013]39号《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被告,被告却不按文件执行,该文件第18条规定“室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物业服务费,平面车位80元/月,被告却按1500元/年收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收部分1080元。被告福顺尚都物业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文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车位产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拥有位于南岗区学府路x号x层xx号车位,是该车位的产权人;证据二、收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2014年至2016年每年分别交给被告物业费1500元;证据三、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标准。意在证明:按照该规定室内停车服务费应收取每月80元,一年应收取960元,被告收取1500元,多收取了5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顺尚都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阁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x号x层xx号车位所有权人,其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9日分别交纳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两年的车位费,每年1500元,共计3000元。现原告认为依据由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于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室内停车场停车泊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80元/月,每年车位物业费应为960元,要求被告退还两年多收的车位物业费共计108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文阁与被告福顺尚都物业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就原告所有的车位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办法》单方变更双方的合同内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退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办法》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无权否定合同的自治性。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物业收费标准的主管部门发布《办法》,对物业收费进行规范并有权监督实施,原告可以对被告未执行该《办法》的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反应并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