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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恒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郭某宇与被告鸡西市第四中学、丁某文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某宇,丁某文,鸡西市第四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恒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郭某宇,男。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玉,鸡西市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文,男。

法定代理人(丁某文之父):丁某金,男。

被告:鸡西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恒山区。法定代表人鞠某生,职务,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修,男。委托代理人李某,鸡西市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宇与被告鸡西市第四中学、丁某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宇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玉、被告丁某文的法定代理人丁某金、被告鸡西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修、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共计8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郭某宇与同在第四中学篮球队的丁某文在体育训练馆上体育课,老师未在场,丁某文与原告打闹,抱住原告双腿将原告摔倒并压在了被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实施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4744.77元。于2015年10月5日二次入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做取内固定物手术,花费医疗费6692.74元。丁某文父亲支付给原告4000元,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9147.36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郭某宇预交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丁某文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当天是郭某宇主动与丁某文打闹,丁某文说别闹了怪疼的,郭某宇仍不听劝,跑上前抱住丁某文的腰,致使丁某文失去重心摔倒在原告身上。

被告第四中学辩称,我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间是当日16时25分,学校已经放学,因两名学生打闹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小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校方在此事故中没有不当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人证言对打闹经过的陈述,对方均不认可,本院仅就郭某宇与丁某文在当日16时25分左右在第四中学体育训练馆内打闹,致郭某宇受伤一事予以认定。根据双主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事发时郭某宇与丁某文同在第四中学就读,二人均是篮球队队员,2014年5月28日下午16时25分许,在体育训练馆上体育课期间,老师未在场,丁某文与郭某宇互相打闹,郭某宇摔倒造成原告右腿受伤。郭某宇于当日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实施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4744.77元。于2015年10月5日二次入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做取内固定物手术,花费医疗费6692.74元。事后丁某文父亲支付给郭某宇4000元,郭某宇从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9147.36元。经本院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某宇伤情作出鸡协和【2016】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郭某宇预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丁某文在与郭某宇打闹过程中使其受伤,对其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第四中学虽称学校方并无过错,但事发是在上课时间、体育训练馆内,学校无人在现场管理,对学生间的打闹无人制止,说明第四中学安全管理、教育不力,故应对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郭某宇与他人打闹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郭某宇及丁某文按40%、50%、10%承担损失。原告郭某宇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90.15元(14744.77+6692.74-9147.36),2.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5.残疾补偿金90436元(22609元X20年X20%),合计11123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按照二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111236元的50%,计5561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51618元。

二、被告鸡西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111236元的10%,计1112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均已缴纳),由原告负担632元,由被告丁某文负担2757元,由被告鸡西市第四中学负担411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冬

代理

审判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