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农民。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释放。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684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姜作波的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姜作波,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均系蓬莱市大柳行镇觅鹿夼村村民。2015年6月5日9时许,双方因为之前村民之间传话问题在本村姜某甲葡萄地附近发生口角及相互厮打,期间姜某甲持铁管挥打姜作波,并捡一石头打在姜作波右眼处。经法医鉴定,姜作波外伤后致右眼睑下垂覆盖瞳孔;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的损伤,上述损伤分别应属轻伤二级、轻微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销医疗费34,870.69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937元,经鉴定其所用药合理;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0-90天;护理时间建议以住院时间为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902.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9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至蓬莱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作波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他在华民南井值班室找水喝时,姜某乙招呼他过去说去年浇地的事情。他去后和姜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姜某甲上来掐他脖子,他把姜某甲推倒在地。姜某甲拿出铁棍砸他,他去夺铁棍把姜某甲扑倒在地,两人在地上撕扯,被人拉开后,他们又相互扔石头打对方,姜某甲扔的石头把他右前额头打出血。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葡萄地干活时听到姜作波和姜某甲两家人在附近因为以前传话的事情争吵。他过去发现姜作波和姜某甲动起手来,姜某甲被推倒在地,起身后右手拿一铁管,姜作波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二人又凑到一起厮打着倒在地上,姜某甲被压在姜作波身下,后来他和姜某乙一起把二人给分开。(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姜某甲夫妇骂他,认为他在姜作波面前说坏话,后他们一起去找姜作波对质,结果姜某甲夫妇先和姜作波妻子姜某丁争吵起来。他看见姜作波在附近,就叫姜作波过来理论此事。姜作波过来后和姜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双方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姜某甲被姜作波压在底下,两个人翻滚厮打一会儿。姜某甲开始拿铁管,后期拿石头,姜作波后期也拿的石头。他看见姜某甲用石头打在姜作波眼角,没留意姜作波如何打的。后来,他和张某甲给二人分开。(3)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上午9点多,他哥哥姜作波打电话说在山上被人打了。他去现场发现姜作波右眼眶肿了,左胸外侧有钝器伤,说是被姜某甲用铁棍打的,姜某甲嘴上有些血迹,拿着石头站在一旁。(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与丈夫姜某甲和姜某乙争吵几句后,一起去找姜作波对质,结果姜作波和姜某甲打起来。(5)证人姜某丁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姜作波与姜某甲家还有姜某乙因为浇地说话产生误会,2015年6月5日上午,本想一起把事情说开,结果打起来了。(6)证人姜某戊、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走到姜作波葡萄地小房附近发现有很多人,走过去时看见姜某甲嘴角有血,姜作波右前额头有包。(7)证人姜某己、姜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感觉姜作波打架后右眼比以前小一些。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2)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时的报警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6]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作波外伤后致右眼睑下垂覆盖瞳孔;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i、5.11.4.a、5.1.5.b之规定,上述损伤分别应属轻伤二级、轻微伤。(2)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作波的用药、护理、误工及伤残等情况。5、视听资料民警出警录像及讯问光盘,证实案发当时民警出警及讯问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姜某甲对其持铁管及石块打伤被害人姜作波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宣判后,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作波不服,以“一审量刑畸轻;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不足,应赔偿其住院期间果园无人照看而遭受的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与他人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姜作波关于“一审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姜作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上诉人姜作波的此上诉理由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作波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不足,应赔偿其住院期间果园无人照看而遭受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所要求的其住院期间果园无人照看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已向一审法院超额交纳了赔偿款,一审据此的判决赔偿数额高于其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岩
审判员 朱 兵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