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490号
原告:安阳市实发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4105***。
法定代表人:刘东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组织机构代码:4105***。
法定代表人:郑海峰,职务:该单位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市实发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发钢铁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彩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发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彩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发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190.32元及利息(其中326561.57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35628.75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同年5月17日、18日,原告将被告所需钢材送至被告公司处,被告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和货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又同原告签订了另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三鑫彩板公司并未按第一份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仅对6月11日的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剩余货物没有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鑫彩板公司却拒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实发钢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5日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负责人苏辉代表公司同原告安阳市实发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钢材订货合同以及销货清单两份,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销售科负责人苏辉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一份钢材订货合同以及一份销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3.电话录音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实发钢铁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负责人苏辉代表公司同原告安阳市实发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订货合同,合同对钢材的规格、单价、付款及违约分别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18日将钢材送交被告,被告公司职工吕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和货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销售科负责人苏辉代表被告又同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订货合同,合同对钢材的规格、单价、付款及违约分别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原告于6月12日向被告三鑫彩板公司交付了一部分货物,被告职工吕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和货款。被告三鑫彩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三鑫彩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实发钢铁公司要求被告三鑫彩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6219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合同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三鑫彩板公司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实发钢铁公司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三鑫彩板公司自违约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实发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62190.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26561.57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35628.75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3元,由被告安阳市三鑫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
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