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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859号

卢金妹与管剑雄、管怀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金妹,管剑雄,管怀标,管青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859号

原告:卢金妹,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剑雄,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管怀标,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管青锋,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卢金妹诉被告管剑雄、管怀标、管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管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怀标、管青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妹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包清工工作,被告系在巢湖市从事建筑承包工作,双方相识多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利息3%。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利息49000元,2016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暂定4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管剑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已付利息43000元。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约定月息3%,至2015年12月8日欠付利息49000元。被告管剑雄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管怀标、管青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管剑雄、管怀标、管青锋向原告卢金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卢金妹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5年12月8日差欠卢金妹利息49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管剑雄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利息56000元,后被告管剑雄仅支付利息43000元,未履行协议内容,故调解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剑雄、管怀标、管青锋差欠原告卢金妹200000元,并出具欠条,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剑雄、管怀标、管青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金妹230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管剑雄、管怀标、管青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新云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