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字665号
原告:黄某,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住南召县。
被告:梅某1,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与被告梅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育未成年女儿梅某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拆迁所补偿两套住房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梅某2。因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多次寻衅滋事,谩骂殴打原告,不给原告和小孩生活费,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至今租房居住,生活无着落,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梅某2。因被告时常酒后殴打、谩骂原告,原告与2015年7月带女儿与被告分居租房另住。但被告仍不断到原告住处对原告打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屡次酒后对原告谩骂殴打,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尤其在原告租房另住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无端到原告住处打骂原告,并毁坏原告部分财物,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主要过错在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未成年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宜应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未成年女孩的抚养费自愿承担,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尊其意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梅某1离婚。未成年女儿梅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梅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平
审 判 员 秦 媛
人民陪审员 杨维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