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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31号

贺远华与肖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远华,肖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贺远华,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劲松,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贺远华诉被告肖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被告肖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远华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月利息30‰,按季度结付利息,期限暂定一年。被告收款后,于4月10日向原告立具借条,并由原告的前夫刘新华进行担保。但被告付了首季利息之后,从2014年7月10日起就没有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特向贵院具状,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另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利随本清,至2015年10月10日止计45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劲松辩称:1、我与原告贺远华没有订立过任何协议,原告出示的诉状协议是假的;2、我与刘新华两人合资做门业生意,与原告无关;3、刘新华在我店里拿了几趟的门到其他地方安装,门款及安装费都被刘新华收取,没有交回店里;(附材料费清单壹份)4、我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纯属诬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肖劲松因生产经营之需,通过第三人刘新华向他人借款。刘新华介绍其前妻即原告贺远华向被告出借。2014年4月5日,原告通过刘新华的帐户分两次向被告汇入91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肖劲松向原告贺远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言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由刘新华写好借条后,被告肖劲松在借条签字确认,刘新华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刘新华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足以认定被告的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91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实际借款应认定为91000元。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未在借款期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3%的月利率计息理由不充分,只能按6%的年利率计算。被告称刘新华在其经营的店内购买了门未付款,要折抵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新华所欠原告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订货单也无法证实刘新华购货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劲松尚欠原告贺远华借款本金91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肖劲松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00元,由被告肖劲松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付桂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