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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847号

赵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847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某),男。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定边县冯地坑乡沙庄科村任峁自然村,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任某某领着任某某到原告家买羊,经协商原告卖给二被告13只羊,价款共计11000元,当场支付1000元,下剩10000元立有欠据一支,被告任某某为欠款人,被告任某某是担保人。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任某某欠原告买羊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欠据一支,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默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任某某和任某某以11000元向原告买羊13只,当场支付1000元,下剩10000元立有欠据一支。

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熟悉,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担保,原告并让被告任某某书写欠据,被告任某某的名字也是原告让被告任某某签为欠款人,被告任某某在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买羊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欠原告赵某某买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未履行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买羊款1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鹏程

审 判 员  李树槐

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