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39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住所地:锦界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负责人温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明,系该行员工。被告张三强,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美莲,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强兴智,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爱爱,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能杰,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人强改珍,女,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张三强、刘美莲、强兴智、李爱爱、李能杰、强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对被告张三强、刘美莲、强兴智、李爱爱、李能杰、强改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