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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614号

孙金春与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金春,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614号

原告:孙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立。

被告:李菲。

被告:段立功。

被告: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

法定代表人:段立功,总经理。

原告孙金春与被告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兆立、李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张兆立、李菲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利息并持续付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兆立抵押的太和小区20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兆立以其所有的太和小区20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8分,期限一个月;被告段立功及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兆立与李菲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望判如所求。被告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孙金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2.还款保证书、延期担保书各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兆立与被告李菲系夫妻。2012年6月18原告孙金春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兆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段立功及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约定被告张兆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每壹万元月息二百捌拾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如违约按日壹仟元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企业法人签字或企业盖章,则企业和法人个人都负有担保责任;被告张兆立以其名下太和路小区20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同日原告通过其子孙晓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兆立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张兆立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立未还款,2013年3月6日张兆立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6月30日被告段立功向原告出具延期担保书,承诺其本人及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愿为涉案借款延期担保至2016年6月18日。后被告张兆立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17日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兆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张兆立、李菲未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兆立、李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兆立按月息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调整,即借款15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计息为22900.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按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张兆立付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涉案借贷发生在被告张兆立与被告李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未能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兆立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则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兆立与被告李菲共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及出具延期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涉案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兆立所有的位于太和小区20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立、李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春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张兆立、李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孙金春利息22900.00元,并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3月7日起付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立、李菲追偿;

四、驳回原告孙金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00元,由被告张兆立、李菲、段立功、淄博南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