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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407号

吴克与关贞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克,关贞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407号

原告:吴克,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贞全,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克与被告关贞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关贞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关贞全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杏岭街邮政局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吴克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吴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关贞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克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被告关贞全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误工费16548.3元(3309.66元×5个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15元(5864.95元(父亲吴东和9023元×13年×10%÷2人)+10552.2元(长女吴雨涵17587元×12年×10%÷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关贞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险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但仅应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出险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11.19元,其误工费应该15555.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其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新集镇新集村,且原告也并未提交租赁房主的房产证明,不能证明其租住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影响其扶养的义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同意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贞全认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825.5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90日,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营养期的鉴定予以认定。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过高,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给付。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原告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3543元的标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60日,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作3111.19元[(3294.52+3048.52+2990.52)÷3个月],原告持续误工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555.95元(3111.19元÷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职员,自2014年6月起居住于迁西县兴城镇三村636号,有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迁西县兴城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尚有父亲吴东和(1948年10月24日出生,共育有2个子女)、女儿吴雨涵(2010年3月26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及其女儿生活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女儿扶养费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15元(5864.95元(9023元×13年×10%÷2人)+10552.2元(17587元×12年×10%÷2人)],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关贞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关贞全承担70%、原告吴克承担30%为宜。被告关贞全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关贞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关贞全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345.5元(医疗费19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791.1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5555.9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4791.1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1861.85元(16945.5元(24345.5元-10000元+鉴定费2600)×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861.8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关贞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克事故损失人民币10479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克事故损失人民币11861.85元,合计11665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被告关贞全承担345.1元,原告承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