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44号
原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16819387。
法定代表人:司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政府西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44222490J(1-1)。
法定代表人:吴立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程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186元,退还质保金1362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40304元,共计665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其与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线路架设工程、杆塔工程、出线电缆铺设工程等;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00天(2012年8月1日至11月8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38575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次月15日前按上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对应协议价款,以完成工程价款的80%作为拨款基数,实际拨款额为上月应扣其其它款项等费用后的余额。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到期工程无质量问题并且无其他违约后30内付清(无息);合同还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履行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其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并交付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11月29日,其与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10KV供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0KV供电工程配电室的土建、电气设备安装等图纸内容发包给其建设;协议工期为31天(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具备供电部门验收条件);价款为包干价255900元(包括:高、低压设备报验检验费10590元,配电土建工程104000元,安装工程费152800元,配电室配置费6600元);工程让利7%,其中设备报验、检验费不参与让利;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承包协议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及其质保金和结算方式全部执行《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免费保修期1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2日,其与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10KV供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泥河铁矿炸药库10KV供电工程的土建、电气设备安装等图纸内容发包给其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工期为23天(2013年2月25日至3月20日,具备供电部门验收条件);价款为包干价838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及其质保金和结算方式全部执行《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免费保修期1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10KV供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其均按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5月1日交付使用。2014年5月4日,双方对10KV供电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三项工程总价款为2725459元,已经支付2100000元,尚有489186元及工程质保金136273元未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现也已届满。2014年12月9日其向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寄递了书面函件,要求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489186元,但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对10KV供电工程的工程价款最终审核确定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欠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9186元、质保金136273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分别于2012年底及2013年初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4日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25459元,已经支付2100000元,尚有489186元及工程质保金136273元未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现也已届满;2014年12月9日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寄递了书面函件,要求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故2014年12月18日应作为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186元及质保金136273元,并支付利息403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中工程款489186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计498天,利息为31703.27元;质保金136273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计485天,利息为8601.1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665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被告安徽五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亚东
审 判 员 莫少军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