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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民初111号

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诉被告庞XX缔约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鹤岗市峻源煤矿,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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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111号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法定代表人聂安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军,该矿职工。被告庞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峻源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呼延红,身份证号2304041958********,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工农区王府社区14委1组。

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诉被告庞X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委托代理人张雅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呼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煤矿井下工作中受伤,我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多次找我单位要求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500.00元,主动放弃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我单位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并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0,476.80元。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劳动仲裁裁决总额双倍赔偿。现被告违约进行了仲裁,所以,要求被告按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50,476.80支付我单位违约金和360.00元鉴定费。

被告庞XX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在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乘人之危,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的,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仲裁后,原告诉至中级法院,以被告自己放弃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与原告协商要求一次性赔偿各项工伤待遇20,500.00元,原告按着协议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为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中级法院经审理,以被告所得到的赔偿款远远低于被告按着法律规定应得到的工伤待遇,协议显示公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总之,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显��公平的协议,该协议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收到20,500.00元赔偿款,他现在反悔了,按着协议应该双倍赔偿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工伤协议无效,在被告手里的协议没有盖公章,两份协议不一样,协议显失公平,所以无效。2、被告住院期间在原告单位领取的2,500.00元生活费明细,证实原告单位给被告2,500.00元生活费。被告的质证意是,第一份证据中20,500.00元,包括这2,500.00元。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出来,在中级人民法院时提出来,但没有证据,法院没支持。这2,500.00元被告收没收到我不清楚,他没跟我说。3、被告签字的两份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单位给付的2,500.00元生活护理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表示这是给被告的生活费,与工伤待遇没有关系。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被告收到2,500.00元生活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实被告已收到2,500.00元生活费证据3,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已采信证据3,且该证据能与证据2相互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鹤劳仲字(2015)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应该给付被告工伤赔偿款70,967.8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被告的赔偿款20,500.00元,原告还应该给付被告50,476.80元工伤赔偿款,劳鉴费3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特3号民事裁书一份,原告对劳动仲裁不服,起诉到中院,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被中院驳回,可以证实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证实矿方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无效,更谈不上双倍赔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在井下清理溜子,在跨越溜子时,溜子突然启动,将其拉到摔伤,被告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侧第8、9、11肋骨骨折。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于2015年1月5日、1月21日给付被告2,500.00元生活护理费。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赔偿金20,500.00元,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有工伤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因此受伤再发生任何后果与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不得再以此次受伤向原告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按仲裁裁决总数加倍赔偿。原告���付了被告20,500.00元工伤待遇。2015年7月1日被告被鹤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38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0,976.8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20,500.00元,剩余50,476.80元,原告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鉴费36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放弃工伤认定,要求一次性赔偿20,500.00元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现被告以违约,请求撤销劳动仲裁。2016年2月5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鹤劳仲字(2015)第38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理应按着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利��用人单位的优势,在未告知被告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按着签订的协议,被告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按着法律规定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38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人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依据已变更的工伤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法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聘

审 判 员  付庆伟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