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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024号

原告蔡义与被告毛良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义,毛良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024号原告蔡义,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良洲,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代表人徐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义与被告毛良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成名,被告毛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义诉称,2015年7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毛良洲驾驶鄂DFP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香溢花城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良洲负事全部责任,蔡义不负事故责任。毛良洲所驾驶的鄂DFP0**号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917.35元,其中医药费249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护理费10477.9元(42494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34648元(46667元/年÷365天/年×271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6551元[女儿7800元(19501元/年×8年×10%÷2人)、儿子10725(19501元/年×11年×10%÷2人)、父亲18525元(19501元/年×19年×10%÷2人)、母亲19501元(19501元/年×20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毛良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良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对我划分全部责任有异议;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蔡义2751.53元。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同意在鄂DFP0**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以及过高的请求要求依法核减,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后期医药费、康复费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过高,要求按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要求按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应予降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20分许,毛良洲驾驶鄂DFP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容县城关镇(现章华镇)二桥西路“香溢花城”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前方蔡义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将右侧蔡义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蔡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毛良洲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义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蔡义受伤后先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7月2日入院,2015年7月6日转院),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7月6日入院,2015年7月2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4944.45元(含门诊医药费)。2015年7月24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蔡义的伤情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裂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2、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3、建议伤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4、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费用列入赔偿。蔡义支付鉴定费1500元。蔡义至定残之日已满35周岁,城镇居民,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现章华镇)水乡街港西路个人经营“长江木业”,经营范围为木材批发及零售。蔡义的父亲蔡建平出生于1955年8月1日,母亲陶桂兰出生于1956年6月13日,蔡建平、陶桂兰夫妇共育有两个子女:蔡义、蔡辉。蔡建平、陶桂兰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现章华镇)南街七组。蔡义之女廖文卿出生于2005年10月20日,蔡义之子蔡文韬出生于2008年10月29日,廖文卿、蔡文韬由蔡义、廖晓燕夫妇抚养,随蔡义、廖晓燕夫妇生活。除医药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蔡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蔡义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护理费10477.9元(42494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3013.86元(46667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551元[女儿7800元(19501元/年×8年×10%÷2人)、儿子10725(19501元/年×11年×10%÷2人)、父亲18525元(19501元/年×19年×10%÷2人)、母亲19501元(19501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蔡义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14227元,另外,蔡义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蔡义的经济损失经

本院查明合计为189883.21元。事故发生后,毛良洲已支付蔡义医药费2751.53元。鄂DFP0**号车实际使用人为毛良洲,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毛良洲持有准驾车型D型机动车驾驶证。鄂DFP0**号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蔡义提交的其本人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含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毛良洲身份信息、保单、华容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华容县地方税务登记证、华容县章华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蔡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4944.45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蔡义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义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建议伤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费用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蔡义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蔡义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蔡义确需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477.9元(42494元/年÷365天/年×90天);蔡义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现章华镇)水乡街港西路个人经营“长江木业”,经营范围为木材批发及零售,误工费可参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4666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180天,本院确认蔡义误工费为23013.86元(46667元/年÷365天/年×180天);蔡义评残时已满35周岁,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蔡义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蔡义评残时,其父蔡建平已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原告请求按19年计算,系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母陶桂兰已满59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其女廖文卿已满11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7年),其子蔡文韬已满7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1年),蔡建平、陶桂兰的抚养义务人有蔡义、蔡辉两人,廖文卿、蔡文韬的抚养义务人有蔡义、廖晓燕两人,蔡建平、陶桂兰、廖文卿、蔡文韬均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50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蔡建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25元(19501元/年×19年×10%÷2人)、陶桂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19501元/年×20年×10%÷2人)、廖文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0元(19501元/年×8年×10%÷2人)、蔡文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25(19501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蔡义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14227元;另外,蔡义请求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证明确为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蔡义构成伤残十级,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蔡义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蔡义的经济损失经

本院查明合计为189883.21元。

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毛良洲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毛良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义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毛良洲应对蔡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DFP0**号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毛良洲承担。按交强险条款规定,蔡义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外理赔。蔡义的医药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64.4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分项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赔偿10000元;蔡义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3918.7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分项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故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蔡义120000元。蔡义剩余的损失69883.21元(总损失189883.21元-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毛良洲赔偿,毛良洲已支付蔡义2751.53元,还需支付67131.68元。对原告蔡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蔡义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毛良洲赔偿蔡义经济损失69883.21元,毛良洲已支付蔡义2751.53元,还需支付67131.6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毛良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巧附: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华容县支行账号:190706102902195187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