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128号
原告:马峰力,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程瑞立,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马峰力妻子。
被告:陶立波,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窦立辉,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马峰力与被告陶立波、窦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立和被告陶立波、窦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峰力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新乐欣欣汽车用品厂期间,使用原告胶片,共欠原告货款61533元,由被告陶立波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33元。二被告辩称,欠原告61533元货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再过一段时间筹集好款后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汽车用品生意,2013年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告出售EVA胶片,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533元未付,被告陶立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至今未支付61533元货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15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立波、窦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峰力货款615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38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