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478号原告刘沈庆,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杜海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刘沈庆诉被告杜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宿凇源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刘建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沈庆诉称,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93,475元,被告用被告名下一辆吉普车作为借款抵押,车牌号辽A×××××,系丰田RAV4,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最终未还。借款共分三次,2013年7月25日,借给被告60,000元现金,2014年3月24日,代替被告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58,475元,2014年12月23日,替被告偿还车贷7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3,475元;以193,4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被告杜海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沈庆与被告杜海鹰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海鹰将辽A×××××号的丰田RAV4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刘沈庆换取借款6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当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杜海鹰并将上述车辆开走,双方未办理该车辆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刘沈庆再向杜海鹰提供资金,帮助杜海鹰偿还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51×××26的信用卡欠款。”,“二、2014年3月24日乙方杜海鹰向甲方刘沈庆借款人民币195,000元”,“三、借款总额明细(一):先期欠款:2013年7月25日杜海鹰已向刘沈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2014年3月24日由刘沈庆向该信用卡存入人民币59,000元。(三):偿还杜海鹰名下车牌号辽A×××××丰田RAV4吉普车所欠贷款70,000元左右,具体数目以银行提供对账单为准。”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其中为车辆解贷部分以账单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于当日偿还了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51×××26的信用卡欠款58,475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偿还了辽A×××××号的丰田RAV4机动车所欠的银行贷款,根据存款凭条机打字体显示存款金额为49,900元,空白处手写为窗口存49,900元,卡转25,100元,还车贷75,000元。另查明,从借款发生后,被告杜海鹰未偿还过原告刘沈庆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杜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的借款共分为三笔,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数额为6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及借款协议,同时根据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具体情况,关于该笔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4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信用卡数额为59,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原告实际偿还数额为58,475元,故,关于第二笔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58,475元。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系原告替被告偿还车贷的款项,关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中机打字体显示为原告存款金额为49,900元,手写字体为窗口存49900元,卡转25,100元,原告主张偿还车贷数额为75,000元,
本院认为,存款凭条的数额理应以机打字体为依据,手写字体证明力有待商榷,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内容可知,双方曾对车贷的大致数额进行了约定,一致认为是70,000元左右,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数额以银行的对账单为准,多退少补,这些内容与原告主张偿还了车贷75,000元相符,故,关于第三笔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7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为193,4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3,475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4月28日,故,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沈庆借款本金193,4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3,47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杜海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宿凇源
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姗 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