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617号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吴丕灶。委托代理人宛鹏飞,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夏民春,男,汉族,原住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鹏飞、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民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起,原告把做好的摄像头卖给被告,被告开始时还能如期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货款,到2015年8月26日共拖欠货款114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出下列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夏民春出售摄像头产品,双方多次交易,开始被告尚有支付货款,后存在拖欠货款行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钟锦艇(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114800(壹拾万肆仟捌佰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夏民春未作出答辩。另查明,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将原法定代表人钟锦艇变更为吴丕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该债权属于公司债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流水记录》、《送货单》及钟锦艇出具的《款项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交易均是通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钟锦艇与被告夏民春银行账户进行交易。而钟锦艇在《款项确认书》中向本院确认该债权属于原告,并表示其不主张该债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企业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款项确认书》、《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夏明春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提供《款项确认书》、《送货单》予以佐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夏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明春应支付114800元货款给原告深圳市鸿泰世纪光电有限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夏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征
审 判 员 李育珍
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裕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