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036号
原告:戴某甲。
被告:刘某。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育一子戴某乙,孩子满月后,被告一直住在娘家没有回来,夫妻之间产生嫌隙。
原告及其家人多次登门与被告沟通均未有改善,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孩子现在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尤其是母亲的关爱,因此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双方现在还年轻,又有了孩子,应该是人生幸福的时候。双方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原被告之间经常通过短息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因此双��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告戴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结合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对婚姻的态度,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冷静处理之间的矛盾,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子女考虑,约束自身的行为,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