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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643号

曾茹与刘志坚、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茹,刘志坚,刘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643号

原告:曾茹,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告:刘志坚,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告:刘锦,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原告曾茹与被告刘志坚、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茹、被告刘志坚、刘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茹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志坚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由被告刘锦担保。2013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5分,并承诺一个月后,4万元一起归还。到期后,经多次追索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锦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坚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还了一年,按月息5分计算的,每月还2000元共15000元,去年中旬还款4000元。

被告刘锦辩称,我只担保2万元,另外2万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志坚向原告曾茹借款2万元用于办厂,月息5分,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被告刘锦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月息5分,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坚归还了4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坚向原告曾茹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坚主张已归还借款19000元,由于被告刘志坚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志坚主张已归还的利息,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坚已归还的4000元利息,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利率法律规定的月息3分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两笔借款应计利息为2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坚归还原告曾茹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利息仅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该欠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锦对2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志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