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566号
原告:卓儒化。
委托代理人:蒋红果。
被告:杨成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儒化与被告杨成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儒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72316.90元,具体为:医疗费67222.0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营养费415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10646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杨成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医疗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有支付医疗费共计4.5万元,另外据了解,被告杨成荣有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
原告的诉求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成荣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3.住院伙食费过高,经核算,原告共住院8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8200元。4.营养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由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的数额。5.护理人员每天往返医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伤残赔偿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作为计算依据。另外,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0日14时2分许,被告杨成荣驾驶粤B×××××号车在107国道行驶至凤凰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杨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收入情况。
四、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83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必要时取内固定物约5000元至8000元,住院医疗费66694.17元,门诊抢救费527.90元。2016年3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240日至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异议,经本院询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函复原告的鉴定理由,并回复其鉴定符合客观事实,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
五、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
六、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成荣粤B×××××号车驾驶员。
七、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医疗费75222.07元。①医疗费67222.07元。原告住院医疗费为66694.17元,门诊抢救费527.90元,共计67222.07元。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其必要时取内固定物约5000元至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共计75222.07元。2.误工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其个人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该劳动合同的起始年限亦已经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等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13287.0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31元/年÷365天×83天)。原告要求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5.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3780元。8.残疾赔偿金29291.48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仅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前的居住和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交任何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0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八、需要说明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万元,被告杨成荣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万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48593.55元(医疗费75222.07元+伤残赔偿项目73371.4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371.48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项目73371.4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万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371.48元。余额65222.07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余额3.5万元及杨成荣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余款1922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2593.5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卓儒化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2593.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卓儒化92593.5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卓儒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卓儒化负担1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楚 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凌玲(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