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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行审38号

涟水县环境保护局与淮安同方水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环境保护局,淮安同方水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11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廷勇、张宇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淮安同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现住所地为淮安市延安。法定代表人范新,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跃,该法务。委托代理人丁律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涟水环保局)于2015年10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淮安同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水务)作出涟环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同方水务处以罚款人民币51232.5元,限同方水务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涟水环保局开具的“罚没款和暂扣款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至涟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一直没有自觉履行。涟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举行听证。经本院审查查明:涟水环保局于2015年10月27,依据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检测的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数据(总氮浓度为38.9mg/L,总磷浓度为9.25mg/L),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水县环境监测站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对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两份检测报告,均没有向同方水务送达,同方水务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涟政行复字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涟水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31日,涟水环保局向同方水务发出履行义务催告书。因同方水务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涟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监测报告说明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本报告监测结果如有异议者,请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天内向本站提出。涟水县环境监测站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对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两份检测报告,均没有向同方水务送达,剥夺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涟水环保局依据该监测数据对同方水务进行处罚,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涟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涟环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 伟

审 判 员  徐东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