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志锋(别名大亮),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科左后旗,捕前住科左后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8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尚桐利,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西省翼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8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李夺,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8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及其辩护人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在科左后旗江志锋家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必要时则杀害出租车司机。9时许始,江志锋、尚桐利、李夺在科左后旗某镇寻找作案目标。12时30分许,江志锋在科左后旗某信用社楼下与从事运输业务的被害人王某某相遇后谎称前去辽宁省康平县,并与王某某商定价格便乘坐王某某驾驶的FV7160GiX型捷达牌灰色小型汽车来到某车站将尚桐利、李夺接上车前往辽宁省康平县。13时30分许,当行驶至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某屯南侧时,江志锋谎称下车解手而让王某某停车时,王某某将车停下来。然后四人下车后王某某、江志锋、尚桐利返回车上,江志锋坐在驾驶员座位后边,尚桐利坐在副驾驶员座位后,江志锋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黑色电线将王某某颈部勒住,向王某某索要钱财时王某某请求饶命并将其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和一部海信牌E601M型黑色手机交给尚桐利,江志锋欲杀害王某某时,王某某再次请求饶命并趁江志锋、尚桐利不备之机,打开车门逃至车外时,站在车门外防止王某某逃跑的李夺将王某某摔倒在地,继而江志锋、尚桐利、李夺将王某某按住,用折叠刀、壁纸刀割王某某颈部数下,致王某某受伤。江志锋、尚桐利、来到继续对王某某实施杀害行为时,见有台车辆向现场驶过来便惧怕罪行败露而驾驶王某某的捷达牌小型汽车往北方向逃离现场至1500米后因捷达牌小型汽车熄火而弃车步行逃逸,然后乘坐出租车来到辽宁省法库县某旅社。王某某于14时0分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展开侦查,并于22时30分许从辽宁省法库县某旅社将江志锋、尚桐利、李夺抓获归案。11月2日,王某某来到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伤情为:1.头部外伤;2.颈部锐器伤;3.左眼外伤。11月1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颈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5条第d款:“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11月17日,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J524**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海信牌E601M型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80.00元。2016年8月19日,李夺父亲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李夺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000.00元,李夺获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金宝屯煤矿治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5)K150522056500201511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85558号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5)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价认鉴字(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DNA)字(2015)418号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通榆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共同强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一台捷达牌小型汽车、一部海信牌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12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抢劫后共同杀人灭口,其行为均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志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桐利、李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夺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李夺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李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夺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志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志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桐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志锋、尚桐利、李夺作案所用一根黑色电线、一把折叠刀、一把壁纸刀和涉案一副眼镜、三件衬衫、两件棉袄、一件西服上衣、一件羽绒服、两条休闲裤、一双皮鞋、一双休闲运动鞋、一双休闲网鞋、三个矿泉水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特木乐
审判员 王贵舟
审判员 郑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