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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执字112号

临湘市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泽国、卢辉华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湘市信用合作社联社,李泽国,卢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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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82执字112号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程XX,该单位理事长。c被执行人李泽国,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岳阳楼区三何乡韩垅村中门组。被执行人卢辉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住临湘市横铺乡苎麻咀街*号。申请执行人临湘市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泽国、卢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号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经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等财产状况,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682执11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

审判长  陈仁祥

审判员  万曙辉

审判员  李星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