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6民初108号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
负责人:郭建文(该行行长)地址:石楼县沁园春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军(该行副行长)
被告:刘瑞雄。
被告:任立红。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诉被告刘瑞雄、任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截止2016年3月25日贷款本金及利息31449.54元以及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瑞雄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处申请5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4.58%,于2014年2月17日出现逾期至今,逾期本金14378.82元。被告任立红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处申请5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4.58%,于2014年2月17出现逾期至今,逾期本金17070.72元。本院经查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起诉后,因提供被告刘瑞雄、任立红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明确,本院无法与被告刘瑞雄、任立红联系。其后,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刘瑞雄、任立红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泉
审 判 员 刘保荣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冀江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