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0685号原告一深圳市聚电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岑下路168号B栋217。法定代表人胡金超,该司总经理。原告二胡金超,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一深圳弛宏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新工业区二栋九楼9A-2。法定代表人崔金莲,该司总经理。被告二龚超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聚电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电能公司)、胡金超与被告深圳弛宏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宏公司)、龚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二胡金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拿走货物30400元,2015年7月向原告拿走货物21810元,2015年8月向原告拿走货物13335元,2015年9月向原告拿走货物32495元,2015年10月向原告拿走货物7000元,2015年11月向原告拿走货物11175元,2015年12月向原告拿走货物3975元,合计共欠货款120190元,答应说很快就会全部还完,事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塞,后来干脆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没有给出答复,事隔一个半月后原告去打被告电话由于关机找不到人,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生意货款12019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违约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1、两原告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与(2016)粤0306民初4902号案属于同一事实理由,原告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2、本案是原告一与被告一生意往来引起的纠纷,原告未能证明原告二以及被告二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二的主体资格待证。3、原告主张被告二与本案的关系,据被告了解,被告二与原告没有直接生意往来。被告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原股东。
经审理查明,聚电能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弛宏公司于2015年6月向聚电能公司拿走货物30400元,于2015年7月向聚电能公司拿走货物21810元,于2015年8月向聚电能公司拿走货物13335元,于2015年9月向聚电能公司拿走货物32495元,于2015年10月向聚电能公司拿走货物7000元,于2015年11月向聚电能公司拿走货物11175元,于2015年12月向聚电能公司拿走货物3975元,合计共欠货款120190元,要求弛宏公司偿还聚电能公司生意货款105190元以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聚电能公司与弛宏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弛宏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聚电能公司下订单,聚电能公司按要求送货至弛宏公司处。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方对账单合计总金额为112720元。2016年1月12日,弛宏支付货款15000元。此外,聚电能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五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日及2015年12月5日,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470元。弛宏公司表示除2015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对其余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聚电能公司、弛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聚电能公司在按约定给付被告货物之后,弛宏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未付货款的金额,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聚电能公司主张其对账时遗漏10月28日送货单,弛宏公司不予认可,聚电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份送货单是由弛宏公司员工签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采信,并判决弛宏公司应向聚电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219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聚电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在(2016)粤0306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相应的处理,现聚电能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另,根据(2016)粤0306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聚电能公司与龚超群之间、胡金超与弛宏公司、龚超群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聚电能电子有限公司、胡金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1121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国良(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