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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75号

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岳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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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75号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燕、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经常争吵。生子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婚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权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甲主要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3.5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考虑个人性格、经济收入、住房条件等方面,被告更适合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冀B×××××号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车由被告使用。现原告岳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7678.94元,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共缴存住房公积金48962.75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就冀B×××××号轿车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车现价值1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原告岳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被告吴某甲应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岳某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冀B×××××号轿车现价值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轿车和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原告岳某的住房公积金48962.75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均主张自行车、照相机、音响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应分割,因���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岳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9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冀B×××××号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岳某车辆折价款55000元;

四、原告岳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7678.94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24481.3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