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509号原告倪洪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金明,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被告凌祖英,女,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原告倪洪伟与被告金明、凌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凌祖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金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明、凌祖英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倪洪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金明给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被告倪洪伟与被告凌祖英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洪伟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倪洪伟与被告金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金明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明、凌祖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金明个人债务,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曾偿还其利息7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偿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明、凌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洪伟返还借款本金293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金明、凌祖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万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晨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