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魏翠香。
被告:刘友学。
被告:樊峰威。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翠香诉被告刘友学、樊峰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香、被告樊峰威及被告刘友学、樊峰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翠香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樊峰威和刘友学之妻陈爱霞以投资为名,收取原告3万元,并向原告书面承诺:于购买之日起,十一个月零十天返还本金3万元,如果十一个月之内资金出现问题,由被告樊峰威和陈爱霞承担原告经济损失。陈爱霞仅于2012年2月返还了原告8100元,后再无返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900元和利息19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友学、樊峰威共同辩称:原告魏翠香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作为投资人进行投资,投资的对象是所谓的美国ABCD这样一个投资公司,公安机关也已经认定ABCD公司是在我国境内实行的一种诈骗犯罪行为,原告被骗的投资款应当向ABCD公司通过法律的途径主张,二被告一不是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二不是该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存在向被告返还投资款的相关义务。真正的返还义务主体应当是美国的ABCD公司,即使二被告作出了相关的承诺,因为不具有法律层面的相关效力,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自书的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
原告魏翠香与被告同为投资人,都是在所谓的ABCD公司作为生意进行投资,被告也因为该公司的犯罪行为损失了几十万元,也是受害人。原、被告双方与该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样因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退一步讲,依据合同法的原理,因为主合同的无效,从合同当属无效,因此被告上述观点理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诉称通过被告交付ABCD公司21900元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否认魏翠香在投资过程中,的确通过被告向公司缴纳的有相关的款项,然而在投资过程中,也是通过二被告向魏翠香已经返还了足额的相关款项,况且返还的义务主体也是双方投资的ABCD公司,并非二被告。综上,被告认为我国的现行法律明确规定,魏翠香本次起诉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中的起诉主体,与法无据,因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魏翠香通过陈爱霞的介绍向美国ABCD四大粮商投资集团公司名下农业投资项目进行投资理财。2011年11月19日,陈爱霞和被告樊峰威共同书写承诺书一张,载明:“邢振豹于十一月十一日购买股指型合约贰份,魏翠香于十一月十四日购买股指型合约壹份,今承诺于购买之日起,十一个月零十天返还本金每份三万,自返还之日起,以后所有收益归陈爱霞、樊峰威所有,与邢振豹和魏翠香无关,公司所送股权和代金券归投资者所有。如果在十一个月之内资金出问题,由陈爱霞、樊峰威承担。本协议保密,若外泄无效”。后美国ABCD四大粮商投资集团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网站被公安部门关闭。庭审中原告魏翠香自认被告曾向其偿还了8100元,尚有21900元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陈爱霞、樊峰威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爱霞、樊峰威向原告返还欠款21900元和相应利息。2014年9月19日陈爱霞因病死亡,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魏翠香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日,原告魏翠香以樊峰威、陈爱霞的配偶刘友学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樊峰威、刘友学归还原告欠款21900元和利息19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陈爱霞、樊峰威出具的承诺书一张、邢振豹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一份、ABCD农业投资认证书一张、(2014)洛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涧民三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樊峰威和陈爱霞介绍原告魏翠香投资美国ABCD四大粮商投资集团公司名下农业项目,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收益承诺和还款保证,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美国ABCD四大粮商投资集团公司网站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我国公安部门关闭,导致原告投资款无法收回,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樊峰威和陈爱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爱霞作出还款承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友学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魏翠香请求被告樊峰威、刘友学赔偿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樊峰威、刘友学辩称曾向原告偿还过人民币73120元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峰威、刘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翠香投资款人民币21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樊峰威、刘友学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