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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41号

何夏荣、武春兰与被告唐璀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夏荣,武春兰,唐璀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41号原告何夏荣,男。原告武春兰,女。被告唐璀嵘,女。

原告何夏荣、武春兰为与被告唐璀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夏荣、武春兰,被告唐璀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夏荣、武春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15号街区市人事局综合楼的两间房屋(总面积为37.6㎡)。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300元/月,且未约定租赁期限,第二天,原告遂与被告约定房屋租金变更为400元/月,并约定半年支付一次房租。被告仅支付原告6个月的房屋租金24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同事向被告送达了催款书,被告仍未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收回其出租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房屋租金2400元,2015年1月1日至房屋收回时的租金按每月800元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夏荣、武春兰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以证明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2、催款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3、告知书。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0元/月支付租金,如不同意即搬离原告的房屋。对于原告何夏荣、武春兰提供的证据,被告唐璀嵘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唐璀嵘辩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金为400元/月,租金按照隔壁房屋租金价格递增,隔壁房屋租金现也为400元/月,故被告租赁房屋的租金亦只能按400元/月计算。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被告遂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8600元,并支付给原告半年的房屋租金2400元。租赁期限应算至2016年底,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唐璀嵘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隔壁房屋租金情况。对于被告唐璀嵘提供的证据,原告何夏荣、武春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何夏荣、武春兰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何夏荣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书及告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唐璀嵘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附近房屋租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衡阳市高新区15号街区市人事局综合楼63号房屋系原告何夏荣所有,原告何夏荣与武春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唐璀嵘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位于衡阳市高新区15号街区市人事局综合楼63号房屋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上述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而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400元/月支付房屋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0元/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按照800元/月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且在原告催告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口头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收回其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5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璀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15号街区市人事局综合楼6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何夏荣、武春兰;

二、被告唐璀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400元/月支付原告何夏荣、武春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其搬离时止的房屋租金;

三、驳回原告何夏荣、武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璀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罗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